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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景宁资讯] 景宁一男子骗取亲友668万巨款,被判8年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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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1-5-11 09:11:53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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亲戚朋友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是生活中的常事
但是景宁一名男子向亲友借钱
却被判了刑
向亲朋好友融资要注意什么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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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1案情回顾

因投资失败、向他人借款、担保和向银行贷款,被告人徐某某已欠下巨额债务,资不抵债。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,仍以高利为引诱,编造做工程需要资金、短期资金周转、经营资金拆借生意等借款用途,隐瞒无偿还能力的真相,向亲戚朋友大肆骗取钱款。被告人徐某某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高息借款、银行贷款及日常生活等用途。期间,被告人徐某某共计向他人借款人民币997.9万元,归还本金和利息329.9万元,共骗取亲友钱款共计人民币668万元。徐某某为躲避债务逃离景宁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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景宁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以高息为诱饵,虚构借款用途,隐瞒无偿还能力真相,骗取他人钱财627万余元,数额特别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。法院判决,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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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司有话说:

向亲朋好友融资要注意什么?



一、法律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

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,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,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。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据《民法典》和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6条、第7条的规定处理。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,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。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,未约定逾期利率,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,依法予以支持。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,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,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,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,依法予以支持。

二、国家不保护高利贷

按照国家规定,年利率超过36%的,则是高利贷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中第二十六条规定,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%,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%,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。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%部分的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
三、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区别

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,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。借贷纠纷,十分容易与诈骗罪相混淆,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,借贷诈骗罪的认定标准如下:(一)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,还要看行为人在借款时,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,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。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,即使到期不还,也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。(二)要看行为人获得借款后,是否积极将借款用于借款合同所规定的用途。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,但如果借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,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,不应以本罪处理。(三)要看行为人于借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。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,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,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,不赖帐,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。(四)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,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,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,这对于正确区分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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温馨提醒:

“借钱不还”型诈骗,即借贷式诈骗,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通过借贷的形式,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。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,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,而且多发于亲戚、朋友、熟人之间,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。所以,在借款的时候,要仔细考察借款人本人没有偿还能力,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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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条链接
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,向社会公众(包括单位和个人)吸收资金的行为,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,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”:  

(一)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;  

(二)通过媒体、推介会、传单、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;  

(三)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、实物、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;  

(四)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。  

未向社会公开宣传,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,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。

来源:畲乡普法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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